醫責險被保險人:少了誰 應是誰
四川華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學丹
醫療責任保險一般是指按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同時承擔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保險事故給付賠償的責任。作為一種財產保險,醫療責任保險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作用,更具有分散和轉移醫療風險的功能。但在現實中,這種良好的損害賠償分擔機制并未得到很好的發揮,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醫療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范圍不夠明確與合理。
被保險人范圍不明確
目前在大多數醫療責任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為保險人,醫療機構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患者則為合同的第三人即關系人。對于被保險人的具體范圍,目前理論界存在不同看法。
有學者認為,醫務人員在醫療機構中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因此不享有被保險人的權利和地位。有學者認為,醫療損害結果的發生是醫務人員行為的結果,為減少或避免責任事故的發生,應該使醫務人員成為真正的被保險人,促進其提供醫療損害責任發生的注意度。
在實踐中,多數醫療責任保險合同將被保險人明確為有資質的醫療機構,也有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界定為醫療機構及其所屬的醫務人員(執業醫師),但總體而言,醫療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的范圍不明確。
保險中缺失了哪些人
目前,在我國醫療責任保險中一般不包括實習生、進修生、規培生等人員,但上述人員可以是醫療責任損害產生的直接引發者,也可以是醫療糾紛發生、發展的控制者,甚至這類人員往往更容易因為經驗不足等原因產生醫療過失。由于這類人員不屬于被保險人范疇,不能因此啟動保險理賠程序,這在某種程度上違背了醫療責任保險的初衷。
從長遠看,醫療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范圍過窄必定不能滿足醫方需求,在合理厘定和分擔保險費率的前提下,有理由將實習生、進修生、規培生、第二執業地點執業的醫務人員納入被保險人范疇。
五點可行性建議
第一,實習人員是指尚未執業沒有獨立的處方和操作資格的在校醫學生。醫學院校學生在醫院由指導老師帶教實習是高校醫學人才培養計劃項目之一,如果實習生出現醫療糾紛需承擔責任,則需要根據帶教老師是否存在過錯加以區別:如果帶教老師存在過錯,應由老師承擔(可以按過錯程度承擔);如不存在過錯,則由所在的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機構與高校之間可以就此情況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因此,實習生無需納入保險范圍。
第二,進修醫生、院外的規培醫生一般具有執業資格,只是人事關系不在所服務的醫療機構,對于這類人員應區別對待:對將執業資格證轉入規培醫療機構的人員,應納入被保險人范疇;如執業證在原所在機構,則不屬于醫療責任保險的范疇。因為沒有重新注冊執業,根據《執業醫師法》規定是不能在其他機構獨立執業的,如果獨立執業則屬于法律禁止的故意行為,故意行為不是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第三,編外雇傭的醫務人員屬于醫務工作人員,應當屬于被保險人范圍。
第四,對第二執業地點執業的醫生,如果第二執業的醫療機構為其購買了醫療責任保險,則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是否屬于責任保險對象;如果沒有購買,則在第一執業機構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醫務人員在第二執業機構的醫療行為不承擔責任。此處的討論不包括傳統中醫和地方民族醫療機構。
最后,被保險人范圍應當明確為醫療機構的具體工作類別的人員。例如,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打掃衛生時因地面濕滑導致病人摔倒從而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屬于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此處的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因為后勤人員不依靠醫療技術,其行為也非醫療行為。保險公司是根據醫療機構的診療人次數、出院人次數、住院病人手術人次數等指標來厘定基礎保險費的,這些基數指標都和醫療專業技術相關。換句話說,行政管理及后勤人員的行為不是醫療責任保險風險評估的因素。如果將主體范圍擴大到這類人員,會給保險公司的經營帶來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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